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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法》正式公布 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2019-3-17 06:10| 发布者: yan | 评论: 0 |来自: 湖北省企业家联合发展促进会

导读: 《外商投资法》正式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


其中,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

相较外商投资法(草案),主要修改的地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关于外商投资的定义,不再包含“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增加投资”,不再限制“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的方式。

明确指出“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进一步明确了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增加了对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两种情形的规定。

增加了“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时“还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增加了“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时的处罚规定。

本文纲要

一、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全文

一、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9年3月1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第二次会议通过)

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主席团:

3月10日,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了外商投资法草案。代表们普遍赞成制定外商投资法,一致认为,制定外商投资法是贯彻落实以主席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外商投资,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彰显了党和国家坚定不移推动对外开放的鲜明立场,充分展现了党和国家把新时代改革开放继续推向前进的坚定意志和坚强决心,意义重大,影响深远。代表们一致认为,草案以主席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总结改革开放40年利用外资工作的实践经验,凸显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外商投资的主基调,立足于外商投资基础性法律的定位,兼顾中国特色与国际规则,坚持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妥善处理扩大开放和防范风险的关系,必将为新时代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代表们认为,外商投资法立法过程中,认真贯彻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加紧研究和起草工作,及时将外商投资法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外商投资法草案,及时组织全国人大代表进行认真研读讨论,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并积极回应各方关切;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代表研读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反复修改,不断调整完善。草案符合党中央有关决策部署的要求,充分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框架合理、内容得当、语言精练,已经成熟,建议提请本次会议审议通过。在充分肯定外商投资法草案的同时,代表们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总的看,这些意见建议都是积极的、完善性的,有的属于细化制度、完善配套规定的意见,有的属于对具体法律执行的工作要求,多数意见在草案起草和审议过程中都进行过反复研究,可以通过制定配套规定予以细化,或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3月11日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对代表提出的修改意见逐条研究。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商务部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主要是:

一、有些代表提出,政府采购的范围既包括产品,也包括服务。草案第十六条仅规定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平等对待,是否包括服务,不够明确,建议研究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相关规定修改为“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平等对待”。

二、有些代表建议按照“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在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高外商投资服务水平作出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便利、高效、透明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政务服务,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服务水平。

三、有些代表建议对草案第二十二条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进一步予以完善,强化责任追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相关规定修改为: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有些代表提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建议增加相关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同时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密义务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五、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和自愿参加商会、协会。有些代表提出,目前涉外商会、协会都是由外商投资企业组成,草案的上述表述不够准确,建议研究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除这一条中的“外国投资者”。

六、草案第三十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有些代表提出,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市场主体法律,既规范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还规范企业的行为。草案的上述规定不够全面,建议补充完善。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七、草案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依照“外资三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有些代表提出,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形式的调整,涉及面广,影响大,应当对相关工作做出妥善安排,避免对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必要的干扰。建议参照以往做法,授权国务院制定外商投资企业过渡的具体实施办法。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在这一款中增加规定: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八、关于本法的实施日期,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建议确定为2020年1月1日。

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

一是港澳台投资法律适用问题。草案对这一问题未作规定,一些代表建议增加相关规定予以明确。此前,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曾会同有关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反复研究,认为:港澳台地区属于中国的一部分,港澳台投资在性质上不属于外国投资;同时,港澳台地区属于单独关税区,港澳同胞到内地投资、台湾同胞到大陆投资不完全等同于境内投资,属于特殊国内投资。国家对港澳台投资一直实行特殊的政策和管理,并在国务院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中规定,对港澳台投资,参照或者比照适用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对台湾同胞投资,国家还专门制定了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同时,国家还对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在经贸方面作出特殊安排。在外商投资法中不对港澳台投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继续由国务院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来明确参照或者比照适用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是适当的、可行的。不会改变、也不会影响多年来行之有效的制度安排和实际运作,不会因此对港澳台投资造成任何妨碍或者限制。

二是关于外商投资法的配套规定问题。在审议中,一些代表提出,外商投资法是关于外商投资新的基础性法律,为确保有效实施,建议尽快出台配套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后认为:外商投资法确立了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和规则。从草案具体内容看,有不同情况。有的规定可以直接执行,如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等;有的规定属于指引性、衔接性规定,可以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有的制度已经制定了配套的、具体的规定,如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等;也有一些新设立的制度,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等,需要制定相关配套规定予以细化。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抓紧研究起草外商投资法相关配套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明确可操作、可执行的具体规范,做到与本法同步施行,确保外商投资法出台后及时落地实施,保障利用外资工作顺利进行。

此外,根据代表们的审议意见,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各代表团审议。

外商投资法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19年3月12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 国家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鼓励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国境内投资。

国家实行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四条 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活动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二章 投资促进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

第十条 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裁判文书等,应当依法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投资项目信息等方面的咨询和服务。

第十二条 国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建立多边、双边投资促进合作机制,加强投资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国家根据需要,设立特殊经济区域,或者在部分地区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促进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在特定行业、领域、地区投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平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 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平等对待。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和其他方式进行融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便利、高效、透明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政务服务,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服务水平。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和公布外商投资指引,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三章 投资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征收、征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鼓励在外商投资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除依照前款规定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外,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和自愿参加商会、协会。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收、会计、外汇等事宜,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接受经营者集中审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和范围按照确有必要的原则确定;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投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报送。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实施投资前的状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除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投资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行业,或者在证券市场、外汇市场等金融市场进行投资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

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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